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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诉合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监大队二中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北立行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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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法定代表人:庞国秀,主任。

上诉人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以合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监大队二中队于1992年拆除其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庆强审判员:陈峰审判员:万德荣

书记员:周颂景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