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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暨塘村民小组诉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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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负责人:陈志焕,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委托代理人:戴朴初、黄允鑫,均系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暨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暨塘村民小组)诉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暨塘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退回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复》[佛府土地(三)字(2009)43号],批复同意乐平镇政府《关于退回农民集体土地的请示》,撤销三水区政府于2004年批复的三府(2004)1150、1151、1154、1155-1166号批文,批文涉及的1099.24亩集体土地退回原农民集体。2013年5月15日,暨塘村民小组向广东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申请“依法更正被申请人佛山市人民政府在佛府土地(三)字(2009)43号‘关于同意退回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复’中核实退回的土地面积。”暨塘村民小组称其是于2012年2月7日因不服三水区政府作出的三府复(2004)1150、1151、1154、1155-1166号批文,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上述批复的,该系列案件在2012年9月20日进行了终审裁定。暨塘村民小组认为佛山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批复中批准退还农民集体的土地为1099.24亩,而该批复撤销的三水区政府作出的三府(2004)1150、1151、1154、1155-1166号批文涉及的面积为1192.34亩。佛山市人民政府上述批复退回的土地面积与其撤销的批文涉及的面积不一致,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上述《行政处理申请书》,于2013年5月21日按信访件转广东省信访局处理。广东省信访局于2013年6月7日将《行政处理申请书》转佛山市信访局处理。暨塘村民小组不服,遂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对暨塘村民小组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以上事实有EMS快递单及送达情况查询记录、《行政处理申请书》、《关于同意退回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复》(佛府土地(三)字(2009)43号)、《关于撤销用地批文的通知》(乐府发(2012)1号)、《乐平九号文第二批征地批文情况表》、《关于同意乐平工业发展公司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三府复(2004)1150、1151、1154、1155-1166号)、《登记表》、《关于陈志焕信访件处理情况的说明函》(粤信函(2013)29号)等证据予以证实,暨塘村民小组、广东省人民政府当庭陈述在案。原审法院认为,暨塘村民小组以申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要求其纠正其下级政府作出的关于将已征用的土地退回农民集体的批复中批准退回的土地面积。其主张广东省人民政府存在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负有纠正下级机关不适当决定、命令的权力和职责,但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和方式应当是申请行政复议。暨塘村民小组自述于2012年2月7日向佛山中院起诉时得知上述批复,其于2013年5月15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在暨塘村民小组申请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将其作为信访处理并无不当。另外,暨塘村民小组仍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暨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暨塘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暨塘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暨塘村民小组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信访投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的方式、方法或形式不局限于行政复议。一审认为暨塘村民小组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属于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没有明确认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是否有履行职责。广东省人民政府把被诉行政处理申请交给信访部门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也不符合《信访条例》等法律规定,相关信访部门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暨塘村民小组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暨塘村民小组自认其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作为信访件处理并无不妥。三、如暨塘村民小组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属于信访件,那么广东省人民政府将信件交由省信访局处理即履行了其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暨塘村民小组于2012年2月7日因不服三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复(2004)1150、1151、1154、1155-1166号批文,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2012)佛中法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暨塘村民小组的起诉。暨塘村民小组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88—10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在该系列案件的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暨塘村民小组均知道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退回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复》[佛府土地(三)字(2009)43号]。

本院认为,暨塘村民小组自认于2012年2月7日另案诉讼纠纷过程中知道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退回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复》[佛府土地(三)字(2009)43号],认为该批复批准退回的1099.24亩土地面积,与所撤销的三水区人民政府有关批文涉及的1192.34亩土地面积不一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暨塘村民小组如不服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应在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暨塘村民小组于2013年5月15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广东省人民政府将《行政处理决定书》转由信访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暨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暨塘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其未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属于行政不作为纠纷,广东省人民政府把申请交给信访部门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暨塘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民委员会暨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俊盛审判员:杨雪清代理审判员:方丽达

书记员:张晓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