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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许静英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撤销一次性补缴业务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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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静英,女,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许伟成,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系许静英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法定代表人:林白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伟、刘清溪,均系该局干部。

上诉人许静英诉被上诉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撤销一次性补缴业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原告许静英按照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潮府办(2006)69号)的规定,向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办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2007年4月2日,经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同意,原告办理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22年,并核定其首次月基本养老金总额277.8元,自2007年6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经过多次调整,至2011年3月原告基本养老金总额调整为994.78元。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原告在广州参保缴费月数共33个月,1999年7月,原告许静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次领取个人账户储蓄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手续,同时终结了养老保险关系。2007年8月15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了《关于解决已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7号)。原告根据该通知的规定于2007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退款和一次性缴费业务,被告于当月核定原告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退款和一次性缴费金额合计40401.62元。按照粤劳社发(2007)7号文的规定,一次性继续缴费的年限最长为申请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至2006年6月30日的时段,被告核定原告一次性缴费计算到2006年6月份。因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月数共116个月,其缴费年限未达到十年,200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延续缴纳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0年。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报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根据原告养老保险基本信息核定其月养老金总额821.3元,自2008年4月起按月发放。核查证实至2011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共领取养老金50019.42元。2011年10月12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来《关于对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进行核查的函》(粤人社办(2011)556号),要求被告核查包括原告在内重复领取养老金的疑点信息。被告向潮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实,原告曾于2006年12月24日申请办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于2007年4月经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同意,办理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22年,自2007年6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至今。被告认为原告向其申请补缴和申办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时,已在潮州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属于《关于解决已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7号)适用对象,2012年1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许静英同志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通知》,从2012年1月起停发原告的养老金,撤销原告一次性补缴业务,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回9617.8元(已领取的养老金50019.42元减去原告补缴金额40401.62元)给被告。2012年1月19日被告将《关于撤销许静英同志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通知,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6月25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许静英同志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通知》。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许静英同志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通知》。以上事实有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退款和一次性缴费核定表、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申报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核定表、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投保人员缴费清单、粤人社办(2011)556号《关于对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进行核查的函》、《重复领取养老金疑点信息表》、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关于撤销许静英同志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通知》、粤人社行复(201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职权。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已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7号)的适用范围是:原已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本通知实施前已经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本省户籍人员,可以在全额退还已领取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后,选择继续缴费,直至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本案中,2007年4月2日原告经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同意,办理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22年,自2007年6月起原告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因此原告不属于《关于解决已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7号)适用范围,故被告作出《关于撤销许静英同志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通知》,撤销原告一次性补缴业务,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回已领取的养老金9617.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其长期生活在广州,加之人老体弱,为了方便原告,按照就近便民原则,原告有权选择保留在广州市的养老保险待遇,而撤销潮州市的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静英的诉讼请求。

许静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许静英同志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通知》。主要理由是:一、造成两份保险,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于2006年就在潮州市湘桥区办理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业务,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8月15日颁布的《关于解决已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上诉人又在广州市办理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业务。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不属于通知的适用范围,因此上诉人办理的两份养老保险金业务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保护,是被上诉人没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能只由上诉人承担后果。二、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许静英同志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该通知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但是被上诉人在作出通知前没有将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丧失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自主选择权。上诉人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广州,且户口也在广州,如果要撤销养老保险,也要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保留广州保险,撤销潮州保险,这才能体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和便民原则。

被上诉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按照《关于解决已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我局申请养老金时并未告知我局其在潮州市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二、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许静英同志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通知》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且已告知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三、上诉人在潮州市办理的业务与在我局办理的业务都不属于正常情况下办理养老保险的方式,自主选择权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且在我省也没有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潮府办(2006)69号)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现为本市城镇户籍,经劳动部门办理招用工手续,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离开国有、集体企业的原固定工,其原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省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的人员。”许静英依据该文件向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办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表上注明户口所在地为广州市黄埔区,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址亦为广州市黄埔区。

本院认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已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7号)的适用范围是:“原已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本通知实施前已经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本省户籍人员,可以在全额退还已领取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后,选择继续缴费,直至满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上诉人在2007年12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退款和一次性缴费业务前,虽然已在潮州市湘桥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许静英在潮州市湘桥区办理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并不符合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潮府办(2006)69号)所规定的条件,许静英本人在潮州办理该次业务时并无欺骗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此后,许静英隐瞒其在潮州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又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一次性补缴业务的行为确有不当,对其同时申领两份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应予纠正。但对其两份养老保险关系应如何理顺,则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方便被保险人生活等因素。许静英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广州,其本人亦希望保留广州的养老保险待遇而撤销潮州的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撤销许静英在潮州办理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则许静英符合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已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养老保障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7号)规定的在广州办理一次性补缴业务的条件。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许静英同志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通知》,未查清许静英不符合在潮州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决定从2012年1月起停发许静英在广州办理的养老金,撤销许静英在广州办理的一次性补缴业务,而保留其在潮州办理的养老保险业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由被上诉人重新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考虑被保险人与申领养老保险业务相关的各项条件,重新理顺许静英的养老保险关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许静英同志一次性补缴业务的通知》;三、由被上诉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理顺许静英的养老保险关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红梅代理审判员:彭静代理审判员:罗燕

书记员:李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