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汉业,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汕金法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汉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林汉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汉业属老年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3年4月获得表扬。所判罚金十万元,罪犯林汉业缴纳一千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汉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汉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雷志平代理审判员:谢雄伟
书记员:李斯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