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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覃明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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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覃明贵,男,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龙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明贵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覃明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覃明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明贵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8次;2013年7月获得表扬。所判罚金二万元,罪犯覃明贵缴纳五十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明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明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丽梅审判员:雷志平代理审判员:谢雄伟

书记员:李斯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