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林少礼,局长。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泰臣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纯安。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泰臣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沙区环监费缴字(2013)062004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沙区环监费缴字(2013)062004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广州泰臣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征收2013年4-6月排污费的南沙区环监费缴字(2013)062004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拒不缴纳。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缴纳2013年4-6月排污费1420.21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缴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沙区环监费缴字(2013)062004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书》、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编号:601300148431)及送达回执;2、穗南区环监费核字(2013)0620044号《排污核定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广州泰臣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沙区环监费缴字(2013)062004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14日对广州泰臣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沙区环监费缴字(2013)062004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泰臣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广钧审判员:何彤文代理审判员:廖展
书记员:刘慧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