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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4

梁建军执行案裁定书

(2013)淄执复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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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梁建军。申请执行人张君。

申请复议人梁建军因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执字第69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张店区鸿泰吉祥苑8号住宅楼010702室房屋不属于异议人梁建军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梁建军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梁建军称,张店区鸿泰吉祥苑8号住宅楼010702室房屋是其全家人唯一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其查封、拍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执字第697-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梁建军于2011年5月20日与淄博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鸿泰吉祥苑8号住宅楼1单元702号期房一套,建筑面积142.97平方米,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因涉及申请执行人张君与被执行人梁建军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房产于2011年10月9日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淄博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梁建军办理交房的各项手续。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君与被执行人梁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欲依法处置查封的上述房产,梁建军提出异议,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执字第697-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梁建军的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梁建军及其家人自1993年即来淄博居住生活。梁建军与淄博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显示,该涉案房屋系梁建军于2011年5月20日购买的期房,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淄博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梁建军办理交房的各项手续,该房屋也不具备入住条件。故法院处置上述查封房产不会造成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无法生活的状况。综上,申请复议人梁建军所购买的张店区鸿泰吉祥苑8号住宅楼1单元702号房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房产。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梁建军的房产并驳回其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梁建军的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静审判员:黑大昌审判员:卫雁冰

书记员:宋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