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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彭山县房产管理局、吕志勇与郭成全、郑华英房屋登记争议行政裁定书doc(郭成全)

(2014)眉行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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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山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志勇,男。委托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英,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利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付群英,女。

上诉人彭山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彭山房管局)、上诉人吕志勇因与被上诉人郭成全、郑华英、原审第三人付群英房屋登记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方跃中、上诉人吕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扬、被上诉人郑华英及其与被上诉人郭成全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利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88年8月因城建拆迁了郭成全、郑华英的住房,二人在其规划的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修建住房,在此期间郭成全、郑华英分两次共向付群英借款14400元。同年11月建好砖混结构的一层房屋一幢共195.21平方米,因郭成全、郑华英无力偿还付群英借款的本息,双方补写了一份合资建房协议,1991年11月27日双方形成郭成全以94.86平方米赔偿给付群英的契约,1991年11月29日郭成全与付群英在彭山县公证处对合资建房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郭成全、郑华英以建房协议、契约、公证书不真实为由反悔。1992年10月27日郭成全在彭山房管局办理了其新建全部住房195.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彭权凤字第48598—17号。1992年11月12日付群英持彭山县人民政府对郭成全签发的彭农建字第049号函及建房规划证明、合资建房协议的公证书在彭山房管局办理了郭成全、郑华英新建住房中的两套间(共四间房)83.5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彭山房管局在办理付群英产权证时没有从郭成全已办产权中扣减83.53平方米,至此郭成全、郑华英新建房屋中有83.53平方米一房两证。1993年4月付群英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为由,向彭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彭山法院以(1993)彭法民凤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确认,座落在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酒厂对面砖混结构平房靠郭成全住房东面两套间,共94.8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付群英所有。该判决生效后,付群英将该判决及生效证明交彭山房管局,彭山房管局将该判决及生效证明放入付群英83.53平方米房产登记档案内,但未对郭成全的房屋产权作变动。1996年12月16日彭山法院以(1993)彭法民凤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定性不准为由,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997年4月29日付群英与郭成全达成调解协议,彭山法院制作了(1997)彭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案由为借款纠纷,协议内容为郭成全、郑华英分期付给付群英的借款11000元。1997年5月6日郭成全、郑华英支付付群英借款2000元。之后,郭成全、郑华英与付群英均未到彭山房管局申请办理注销重复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争议83.53平方米的房屋郭成全、郑华英占用。2005年4月27日郭成全、郑华英取得规划在其已办证195.21平方米的一层平房上修建第二层(规划批准面积为284平方米)房屋,并在彭山房管局处登记取得彭山房权证字第**3023647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登记面积为466.64平方米。2010年1月18日付群英与吕志勇签订转让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商住房(产权证号为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的协议书。付群英、吕志勇持2010年3月4日彭山县凤鸣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彭山县凤鸣镇土地管理所出据锁江路44号、46号归付群英所有的证明、委托书、协议书、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产权证、房屋面积测绘分户报告到彭山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彭山房管局于2010年3月18日作了变更登记。吕志勇取得彭山房权证字第0**0308号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屋座落地为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1层,面积为83.53平方米。2012年3月21日郭成全、郑华英到彭山房管局换证登记取得彭山房权证字第0**454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屋座落地为凤鸣镇锁江路36——46号(仅双号)1栋1—2屋,面积466.64平方米。之后,付群英、吕志勇与郭成全、郑华英就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铺面房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4月26日郭成全、郑华英委托律师向彭山房管局发出函告,要求其撤销彭山房管局为付群英、吕志勇办理的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后郭成全、郑华英遂诉至彭山法院,彭山法院受理后,吕志勇以郭成全、郑华英为被告,付群英为第三人向彭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商铺的所有权归吕志勇享有。彭山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彭山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吕志勇对郭成全、郑华英及第三人付群英的起诉。2013年10月9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眉民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彭山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郭成全、郑华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8日付群英与吕志勇协议买卖锁江路44号、46号商铺。2010年11月5日付群英与吕从贵结婚,吕从贵与吕志勇系父子关系,吕志勇早已成年,独立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彭山房管局两次为郭成全、郑华英进行房产登记的面积和取得产权证的面积均为其所建房的全部房产面积,彭山房管局两次登记行为足以让郭成全、郑华英相信其合法拥有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36号--46号房产466.64平方米的全部产权。在无争议的情况下,起诉期限没有启动,其次,彭山房管局为郭成全、郑华英和付群英、吕志勇的房屋登记行为造成了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计83.53平方米的房屋长期一房二证,该一房二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侵害了郭成全、郑华英或者付群英、吕志勇对房屋独享产权的合法权益,只要该一房二证的登记行为存在,因登记引发的侵权行为就持续,利害关系人随时都可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本案中的一房二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该登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综上,郭成全、郑华英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彭山房管局在已为郭成全、郑华英办理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房屋产权登记后,又在郭成全、郑华英登记的产权范围内为付群英办理83.53平方米的产权登记,该登记行为系重复登记行为,其登记行为违法;付群英在彭山房管局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向彭山法院提起确权纠纷诉讼,彭山法院(1997)彭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付群英与郭成全、郑华英之间系借款关系,付群英要求确认已办产权上载明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没有得到彭山法院支持,即:付群英没有取得郭成全、郑华英在彭山县凤鸣锁江路修建房屋的所有权,此时,付群英实际只取得83.53平方米房屋登记产权,而未取得该产权登记项下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3月18日彭山房管局对付群英、吕志勇之间的房屋转让登记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再次将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计83.53平方米的房屋重复登记在吕志勇名下,该项登记行为属彭山房管局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致使本案争议的计83.5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从1992年11月12日至今一直维系着“一房二证”,该“一房二证”的存在违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由于彭山房管局在1992年11月12日为付群英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已于在2010年3月18日因转让而注销,郭成全、郑华英对撤销付群英房屋所有权证的诉求已无实质内容,故依法不予支持;吕志勇在彭山房管局转让登记取得的彭山房权证字第0**0308号房屋所有权证,属重复登记取得,其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遂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1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3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彭山县房产管理局于199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付群英和2010年3月18日为第三人吕志勇办理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1层房屋计83.53平方米产权登记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彭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吕志勇办理的彭山房权证字第0**030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山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彭山房管局上诉称:1、郭成全、郑华英与付群英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分别在1992年10月和11月,付群英向彭山房管局提交了相关文件,且彭山法院(1993)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确认所争议的房产归付群英所有权,因此,权属登记为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房屋产权证的颁发符合法律规定。彭山法院(1997)彭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没有任何当事人或者职能部门向彭山房管局提交变更登记。2、2010年3月4日付群英持所在社区居委会及彭山县凤鸣镇土地管理所对其锁江路44号、46号商铺权属所有的证明,以及与吕志勇签订的买卖合同,办理登记转移手续,彭山房管局审核后向吕志勇颁发彭山房权证字第0**0308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3、付群英的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房屋产权登记是1992年11月,郭成全、郑华英在2013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吕志勇上诉称:1、付群英的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房屋产权登记是1992年11月,郭成全、郑华英在2013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2、2010年1月18日,吕志勇与付群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房屋,后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向彭山房管局提交相应材料,彭山房管局经审查后向吕志勇颁发了彭山房权证字第0**0308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失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审查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成全、郑华英辩称:1、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郭成全、郑华英与付群英在1997年彭山法院的再审过程中解决了借贷纠纷,付群英不具有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彭山房管局在2012年换发新证时仍然向郭成全、郑华英颁发了所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郭成全、郑华英对付群英持有所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毫不知情,直到吕志勇向郭成全、郑华英主张权利时,才知道付群英持有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郭成全、郑华英的房产证颁发在前,彭山房管局此后将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房屋权属证颁发给付群英,直到变更登记为吕志勇,属于重复颁证,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郭成全、郑华英系夫妻关系。1988年9月1日郭成全与付群英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房,由郭成全报批建房手续并组织修建,付群英出资18000元交由郭成全统筹建房;由西向东四间房屋属郭成全所有,由东向西的楼梯间加两间房属付群英所有,面积为94.86平方米。1991年11月29日,彭山县公证处作出(91)彭证字第10082号公证书,证实1988年9月1日郭成全与付群英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各当事人身份及签章属实。1992年10月27日,郭成全在彭山房管局办理了彭权凤字第48598—1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195.21平方米。1992年11月12日,付群英持彭山县人民政府对郭成全签发的彭农建字第049号函及建房规划证明、合资建房协议的公证书在彭山房管局办理了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83.53平方米,该房屋与郭成全持有的彭权凤字第48598—1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部分重叠。1993年4月,付群英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为由,以郭成全、郑华英为被告,向彭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彭山法院于1993年7月8日作出(1993)彭法民凤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付群英进行了产权登记,由彭山县房管所审查核实批准,并发给房屋产权证书”,该判决确认座落在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酒厂对面砖混结构平房靠郭成全住房东面两套间,共94.8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付群英所有。后付群英将该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交彭山房管局,彭山房管局将该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放入付群英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内。1996年12月16日,彭山法院以(1993)彭法民凤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定性不准为由,裁定案件进行再审。1997年4月29日,彭山法院作出(1997)彭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郭成全、郑华英于1988年9月至11月期间向付群英的借款14400元,付群英同意郭成全、郑华英付给本金11000元。1997年5月6日郭成全、郑华英归还付群英借款2000元。后郭成全、郑华英与付群英均未到彭山房管局申请办理注销重复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争议的房屋由郭成全、郑华英占用。2005年4月27日,郭成全、郑华英取得规划在其已办证195.21平方米的一层平房上修建第二层(规划批准面积为284平方米)房屋,并在彭山房管局处登记取得彭山房权证字第**3023647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登记面积为466.64平方米(含彭权凤字第48598—1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195.21平方米)。2010年1月18日付群英与吕志勇签订以30万元价款转让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的协议书。2010年3月17日付群英、吕志勇持2010年3月4日彭山县凤鸣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彭山县凤鸣镇土地管理所出据锁江路44号、46号归付群英所有的证明、委托书、协议书、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产权证、房屋面积测绘分户报告到彭山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彭山房管局于2010年3月18日作了变更登记。吕志勇取得彭山房权证字第0**030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屋座落地为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1层,面积为83.53平方米。2012年3月21日,郭成全、郑华英到彭山房管局换发了彭山房权证字第0**454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屋座落地为凤鸣镇锁江路36——46号(仅双号)1栋1—2屋,面积466.64平方米。之后,付群英、吕志勇与郭成全、郑华英就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铺面房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4月26日,郭成全、郑华英委托律师向彭山房管局发出函告,要求其撤销彭山房管局为付群英、吕志勇办理的争议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14日,郭成全、郑华英提起本案诉讼至彭山法院。彭山法院受理本案后,吕志勇以郭成全、郑华英为被告,付群英为第三人向彭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彭山县凤鸣镇锁江路44号、46号商铺的所有权归吕志勇享有。彭山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彭山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以吕志勇与付群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过户登记,在该房产登记未作变更或撤销前,吕志勇即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其诉讼请求无实质法律意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必须有明确具体诉讼请求的要求为由,裁定驳回吕志勇对被告郭成全、郑华英及第三人付群英的起诉。吕志勇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10月9日,本院以(2013)眉民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彭山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以上事实,有《合资建房协议书》、(91)彭证字第10082号公证书、彭农建字第049号函及建房规划证明、彭权凤字第48598—17号房屋所有权证、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房屋所有权证、彭山县人民法院(1993)彭法民凤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彭山县人民法院(1997)彭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彭山房权证字第**3023647号房屋所有权证、彭山房权证字第0**4548房屋所有权证、彭山房权证字第0**0308号房屋所有权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眉民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山房管局于1992年11月为原审第三人付群英办理了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郭成全、郑华英最迟应当在1993年7月因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诉讼而知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登记行为发生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7号)第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也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20年的最长起诉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彭山房管局作出的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丧失诉权,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虽被上诉人郭成全、郑华英对上诉人彭山房管局向原审第三人付群英颁发彭权凤字第48598—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提起了诉讼,但因超过起诉期限而丧失诉权,人民法院不能对该登记行为再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对基于该登记行为引起的后续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应进行审查,故也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对彭山房管局向吕志勇颁发彭山房权证字第0**03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的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山房管局、吕志勇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七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郭成全、郑华英的起诉。本案依法不交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继兵审判员:高莉代理审判员:阚静

书记员:沈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