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某某,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现于通化市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执行机关通化市监狱以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树文代理审判员:张娜代理审判员:张丽晶
书记员:邹金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