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潭中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3年12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六天(刑期至2014年1月15日止),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志维审判员:杨铁军审判员:龙新国
书记员:郭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