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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深福法执字第79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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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被执行人文增任,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秀芬,女,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文增任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代偿款16130.15元、违约金及相关利息和相关费用;被执行人陈秀芬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秀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文增任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43.06元,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文增任名下粤B×××**号车辆,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本院暂无法处分。此外,本院经向银行、国土、证券、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路来祥执行员杜阳执行员薛扬

书记员:黄小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