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亮,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锦永,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平阴县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平阴县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并下达了准予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平阴县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经向银行及信用社查询,未发现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作出的(平阴)质监罚字(20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平阴)质监罚字(20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玉霞审判员:张春雷助理审判员:赵香
书记员:张姗姗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