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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汪正兵与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交通管理行政许可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长中行终字第0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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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许可文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正兵。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明欣,厅长。委托代理人傅志勇。委托代理人游永贵。

汪正兵因诉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交通管理行政许可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具有对湖南省交通工程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施工许可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汪正兵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正兵的起诉。

汪正兵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指定其他地区法院重新审理。一、裁定书认为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条件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该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诉讼法四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二、被上诉人答辩提到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是因为不在红线范围内,这是上诉后才提出的,一审裁定并未引用。三、被上诉人许可建设的这个公路项目涵盖了上诉人房屋所占的土地,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与被上诉人许可建设的公路建息息相关。

被上诉人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正兵的房屋并未在被上诉人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施工许可涉及的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内。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因公路建设受到影响。被诉的施工许可行为对上诉人汪正兵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柏寒审判员:陈光辉审判员:周永

书记员:旷学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