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守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明瑞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法定代表人:赵鹤亭,局长。
李明刚诉被告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张守明城建行政许可一案,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13日为张守明颁发372822201200863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明刚不服于2014年1月21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村集体土地,其中野战连地块东至于大树,西至于清河,南至沟,北至路。2006年2月20日原告将其中的4.6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2012年2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372822201200863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至朱思堂,西至于清河,南至空地,北至杨高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符合城市、镇规划,当事人应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用地手续等材料。故被告在许可过程中,应审查项目是否符合村镇规划,第三人是否有用地手续,争议地块土地性质,是否存在使用权争议等情况。但本案缺乏上述材料,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8月为第三人张守明颁发372822201200863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张守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而造成错误判决。虽然涉案土地的第一承包人为被上诉人李明刚,其与郯城县杨集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19日,30年。但2006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租地合同,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上诉人,该租地合同约定租期为被上诉人现有责任田承包期满。该租赁合同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只要在租地合同终止时,将使用过的土地恢复原貌即可。上诉人在自己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经村委、郯城县乡镇规划部门及郯城县人民政府许可同意,可见该建设行为符合城镇规划。且上诉人按规定程序向一审被告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申请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规定条件和程序下为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不能随意被撤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李明刚在庭审中答辩称: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因涉案土地是30年不变的农用地,土地的用途系非建设用地,原审被告作出工程规划建设许可证,显然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二、从程序上讲,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未提供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因此原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上是违法的。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张守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提交颁发该证的具体依据以证明颁证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第四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本案涉案土地为农村责任田,郯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地是否属于建设用地范围,是否办理了土地审批手续,颁证依据不足。李明刚申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芳代理审判员:崔岩梅审判员:王希锐
书记员:(代)吴召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