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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鞍匠屯社区二区和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范桂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4)双滦行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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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负责人权顺,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海涛,男,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树明,女,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崔瑞祥,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玉,男,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桂芝,女,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滦平县。

原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鞍匠屯社区二组)不服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政认决字(2014)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桂芝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鞍匠屯社区二组负责人权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涛、宫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玉,第三人范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滦政认决字(2014)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范桂芝具有鞍匠屯社区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范桂芝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身份证1份,拟证明范桂芝在鞍匠屯社区二组,户口性质为农业;2、范桂芝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拟证明范桂芝有承包地;3、2008年、2011年、2012年补贴发放通知书各1份、2010年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1份,拟证明范桂芝属于农业人口,为鞍匠屯社区**居民;4、鞍匠屯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1份2页,拟证明范桂芝承包土地被征后,补偿款金额及解决纠纷途径;5、收据1份,拟证明范桂芝曾分得征地补偿款,承包地提留款从范桂芝应得款项中扣除;6、西街二组后补农业人口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1份、鞍匠屯社区居委会关于二组分配房租等款项的请示1份、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本组村民签名单1份、西街二组分款花名表1份,拟证明范桂芝作为**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参与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表决,领取过土地补偿费;7、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书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8、责令原告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1份、原告表决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履行了纠正职责;9、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认决字(2013)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认定书缺少纠正程序。

原告鞍匠屯社区二组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且被告不具有作出认定决定的职权和资格,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决定错误、违法。2013年5月,被告曾作出滦认决字(2013)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被宽城县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而被告却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认定决定,并且与生效判决相冲突。二、被告认定范桂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具有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包括人民政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也没有任何授权性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认定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将有权“纠正”错误地理解为授权“认定”,明显存在错误。“法无授权不可为”,被告没有法律授权却作出认定决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三、被告仅仅依据第三人的空户口,便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正确,与事实不相符。第三人的户籍虽然在原告处,但这仅仅是其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最根本、最标准的是该人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基本保障。本案第三人仅仅具有原告处的户籍,但其长期在外务工,未以本组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其承包的土地也一直未予耕种,未在本组居住、生活,未承担本村集体的任何义务,也未履行最基本的缴纳“三提五统”,因此,不具备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本质要求。四、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适用该条款作出资格认定决定明显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滦政认决字(2014)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原告鞍匠屯社区二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宽城县人民法院(2013)宽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1份;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一、二审两级法院已就本案争议事项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无职权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认定决定相同的决定是违法的;3、西街二组1998年11月5日关于筹建市场的村民会议记录1份;4、第三人未参与市场筹建、选举等事宜的证明1份;5、梁作华出具的关于第三人未参与市场筹建、选举等事宜的证明1份;6、鞍匠屯社区居委会和梁作华共同出具的第三人入户后基本情况的证明1份;7、梁金和、邓国云、梁文山、魏百平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8、二组2012年5月24日村民会议记录1份;9、二组代表出具的证明1份;10、二组2013年6月23日村民会议记录1份;11、梁作华出具关于范桂芝未缴纳“三提五统”费用证明1份;12、鞍匠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强制扣除范桂芝应缴纳“三提五统”收据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范桂芝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参与市场筹建、选举等事宜,没有履行过组民义务;13、居民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经过民主议定,原告居民都同意起诉。

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所作决定有充分事实和政策依据。第三人范桂芝于1979年是因结婚迁入鞍匠屯社区二组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及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范桂芝与原告其他居民一样,享有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并承包了相应的耕地。事实证明了范桂芝与其他农户一样,在鞍匠屯社区二组享有同等成员待遇。原告拒绝给付范桂芝征地补偿款的其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范桂芝未在本组居住、生活,对本集体未尽任何责任,且其并未以其承包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的保障。此种说法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观点错误。第一、确认范桂芝具有鞍匠屯社区二组居民资格,是以公安机关登记的“范桂芝具有鞍匠屯二组的农业户口”为前提条件,不是以实际住所为决定条件的;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为“2007年11月17日开具的从范桂芝2007年征地修道分配款中扣510元提留款”的收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实上是承认范桂芝为其成员的,并扣缴其应交的“三提五统”款项,范桂芝作为原告成员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第三、范桂芝将自己承包土地交由梁金和耕种,属承包土地的经营方式问题,其有权依法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原告认为范桂芝为“空挂户”毫无依据。几十年来,范桂芝具有原告的常住农业户口,并且获得了承包地,同时也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是“空挂户”。二、被告所做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范桂芝具备鞍匠屯社区二组居民资格,应依法享有与其他居民同等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而原告作出的会议决定很显然侵犯了范桂芝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政府机关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纠正,确认范桂芝具有鞍匠屯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完合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重新作出的认定决定比2013年原认定决定增加了新的程序,即增加了责令原告对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相关问题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程序,并且被告又获取了第三人作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土地补偿分配表决签字等新的证据,所以,被告并非依据同一事实作出同样决定。综上,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决定的职权,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定案证据必备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范桂芝于1979年与滦平镇西街大队袁立军结婚,同年将户口迁入鞍匠屯社区**。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范桂芝承包有土地,并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后第三人范桂芝到北京打工,其所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耕种。2001年,范桂芝与袁立军经法院判决离婚,范桂芝的户籍未发生变化。2007年,因修路占用鞍匠屯社区二组土地,鞍匠屯社区二组向第三人范桂芝发放征地补偿款10470元,同时扣回范桂芝欠缴的1985年至2000年期间提留款510.09元。2008年11月19日,鞍匠屯社区二组召开村民会议,研究综合楼出租、土地出租、楼前管道赔偿及公路占道款分配方案,第三人范桂芝在分配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2009年,包括范桂芝0.145亩承包地在内的位于九十亩地的17.4135亩原告土地被征用,在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时,原告为范桂芝预留了54810元补偿款,后原告于2011年将该预留款分配,未发给第三人范桂芝。2012年4月27日,范桂芝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申请。2012年5月24日,原告召开村民会议,决定:1、不同意范桂芝是本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2、不同意范桂芝参加本组一切经济分配。2013年5月27日,被告作出滦认决字(2013)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决定第三人范桂芝具有鞍匠屯社区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宽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并未授权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具有该职权,被告引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其行使职权的依据错误,遂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滦认决字(2013)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范桂芝具有鞍匠屯社区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并未授权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具有该职权,遂判决维持了宽城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责令鞍匠屯社区二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问题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2013年12月17日,原告召开居民会议,表决决定范桂芝等四户九人不享有鞍匠屯社区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3月31日,被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滦政认决字(2014)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再次认定第三人范桂芝具有鞍匠屯社区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又查明,鞍匠屯村村民委员会原隶属于滦平县滦平镇。后滦平县进行“村改居”,鞍匠屯村村委会改建为鞍匠屯社区居委会,归中兴路街道办事处管辖,中兴路街道办事处是中兴路街道的管理机构,为滦平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原告名称也从鞍匠屯村第二村民组变为鞍匠屯社区第二居民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是责令修改纠正,该法律条款并未授权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具有该职权,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作为其行使职权的依据错误,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滦政认决字(2014)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锴审判员:刘明昌人民陪审员:孟祥琪

书记员:客文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