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胡伟。委托代理人范建超。委托代理人黄菁。被执行人杭州科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翔。申请执行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杭环罚(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杭州科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将废二氯乙烷、废异丙醚、废有机溶剂和酸性废液等共计约4.8吨危险废物转移给杭州某药业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的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杭州科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未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和转移联单,将废二氯乙烷、废异丙醚、废有机溶剂和酸性废液约4.8吨危险废物转移给杭州某药业有限公司,情节较为恶劣。考虑到该企业和员工的实际困难,事后也进行了积极整改,可适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科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拾肆万元整。申请执行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杭州科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被执行人在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其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罚款人民币140000元以及逾期加处的罚款人民币140000元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杭环罚(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杭环罚(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人民币140000元以及逾期加处的罚款人民币1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周培芳审判员:徐远人民陪审员:谢建儿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