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田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某。被执行人胡某某。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胡某某作出的岱费征字(2012)第3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胡某某作出的岱费征字(2012)第3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被执行人胡某某应在三日内履行岱费征字(2012)第3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娟审判员:王西宏审判员:付福云
书记员:张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