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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钟文丁等32人诉韶关市民政局诉民政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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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给付文书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钟文丁。原告:王海。原告:吴加平。原告:黄宗优。原告:陈昌和。原告:谢凤养。原告:温国琼。原告:张永。原告:李亚章。原告:张东贵。原告:黄细成。原告:黄泰发。原告:刘国永。原告:钟桂行。原告:黄结永。原告:曹威金。原告:曾德古。原告:陈绍保。原告:张相如。原告:李才通。原告:潘荣辉。原告:谢自明。原告:张德雄。原告:成亚贵。原告:彭仕胜。原告:周金生。原告:温基山。原告:苏培基。原告:骆杞有。原告:廖芳德。原告:沈金华。原告:王普发。原告:陈全贵。诉讼代表人:李亚章。诉讼代表人:黄宗优。诉讼代表人:吴加平。诉讼代表人:钟文丁。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国强,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韶关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龙勇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少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钟文丁、王海、吴加平、黄宗优、陈昌和、谢凤养、张月养、李亚章、张东贵、黄细成、黄泰发、刘国永、钟桂行、黄结永、曹威金、曾德古、陈绍保、张相如、李才通、潘荣辉、谢自明、张德雄、成亚贵、彭仕胜、周金生、温基山、苏培基、骆杞有、廖芳德、沈金华、王普发、陈全贵诉被告韶关市民政局诉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张月养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温国琼、张永向本院提出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4年8月26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亚章、黄宗优、吴加平、钟文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国强,被告韶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强、朱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韶关市民政局为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李亚章等九人诉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一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后,韶关市民政局即以自己名义向广东省民政厅提出《关于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有效期等问题的请示》。据此证明,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取消李亚章等九人在退休后的抚恤补助金是韶关市民政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明确规定下,全韶关市统一从2013年7月起补发抚恤补助金,原告被扣除的抚恤补助金,也是全市范围统一被截留的,证明这是韶关市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清远市、英德市参战退役人员李天阳、朱杰英的资料证明,清远市民政局不是以“退休”为界定抚恤对象的标准,而是遵照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据此证明,韶关市违反该条例的规定,违法取消参战退役军人在退休后的抚恤补助金,是韶关市民政局统一安排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等人被韶关市民政局违法截留的抚恤补助金数额为332744.76元,依照《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截留抚恤补助金是违法、违规的,韶关市民政局除应当按规定给付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三、韶关市民政局违法取消原告的法定优抚对象资格,取消抚恤补助,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恢复执行优抚对象资格,但又继续违法截留应当依法给付的抚恤补助资金。严重侵害了原告参战退役人员的政治荣誉和财产利益,严重违反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将原告等人当作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对待,令原告等人在精神上受到不可估量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人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四、韶关市民政局拒不履行行政职责,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其提出《关于依法纠正截留参战退役军人抚恤补助资金的违规行为依法给付被截留抚恤补助资金以及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的处理申请书》,但韶关市民政局未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付违法截留原告的抚恤金332744.76元并依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按2010年抚恤金24007.5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以截留本金24007.5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抚恤金80079.76元,以2011年1月1日起,以截留本金80079.76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抚恤金13557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以截留本金135575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给付32位原告参战退役军人,被违法取消抚恤金所产生的精神打击损害的精神抚恤金,每人3000元,共96000元人民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关于依法纠正截留参战退役军人抚恤补助资金的违规行为依法给付被截留抚恤补助资金以及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的处理申请书》;2、邮政国内标准快递单据复印件;3、(2013)韶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4、粤民优(2013)13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有关问题的意见》;5、财社(2012)221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6、人民网2010年7月21日发布的信息;7、参战老兵维权第一案调解结案通报;8、清远市李天阳、朱杰英《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活期结算账户》、《职工退休证》;9、申请人被截留抚恤金一览表;10、三十三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账户登记、《优抚对象抚恤的补助登记证》。

被告辩称:根据《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粤民优(2007)18号文]的规定,调查认定工伤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同时,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参战退役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抚恤补助。故答辩人不具备参战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及发放补助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答辩人不履行发放补助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参战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及发放补助不属于答辩人法定职责,原告认为答辩人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无理,理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韶府办(2010)77号《印发韶关市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粤民优(2007)18号《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了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钟文丁等三十二位参战退役军人作为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韶关市民政局递交一份《关于依法纠正截留参战退役军人抚恤补助资金的违规行为依法给付被截留抚恤补助资金以及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的处理申请书》,申请韶关市民政局依法给付违法截留其三十二人的抚恤金332744.76元并依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依法向其三十二人支付因被违法取消抚恤金对其精神产生打击损害的精神抚恤金,每人3000元,合计96000元。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一直未就申请书所提问题作出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申请书的申请事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钟文丁等人提交的《关于依法纠正截留参战退役军人抚恤补助资金的违规行为依法给付被截留抚恤补助资金以及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的处理申请书》后,未于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理由如下: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韶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由其负责主管。现原告钟文丁等人认为其三十二人的抚恤优待补助金被截留,于2014年5月5日就该问题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虽然目前对于行政机关受理该类申请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被告亦应受此规定期限约束,即被告应于收到《关于依法纠正截留参战退役军人抚恤补助资金的违规行为依法给付被截留抚恤补助资金以及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的处理申请书》的60日内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称其已就原告提交的申请进行了口头答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要负举证责任,即被告需证明自己曾做过口头答复,如果无法证明,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没有答复原告,即对原告申请处理的事项没有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告因被告在60日内对其申请处理的事项没有作出答复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韶关市民政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递交的《关于依法纠正截留参战退役军人抚恤补助资金的违规行为依法给付被截留抚恤补助资金以及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的处理申请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敏代理审判员:彭志光人民陪审员:宋韶虹

书记员:李智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