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炳吾,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贵川,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笃坪乡场镇,组织机构代码00866138-0。法定代表人谭炎,乡长。委托代理人田光林(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富敬,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第三人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二社。负责人王大乡,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谭炳吾与被告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苏富敬、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家英、人民陪审员何红炼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炳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川、被告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光林、第三人苏富敬、第三人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王大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0日,被告作出笃府行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位于瓦厂包【东抵苏富敬林地为界,南抵谭炳吾修建的烤房(现用作商店)为界,西抵笃雪路为界,北抵杨志辉的山林为界。】面积约0.5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申请人谭炳吾与被申请人苏富敬均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申请人谭炳吾在该争议地上种植的现有作物收割后将该争议土地交还给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申请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苏富敬书面申请土地确权。证据3.购买荒山使用权发证情况登记表、山府林证字(2009)第92601384号林权证、笃府行初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属第三人苏富敬所有,争议土地未承包给第三人苏富敬,争议土地不含笃府行初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处理的土地。证据4.苏富祥、苏同举、苏享清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未将争议土地承包给任何成员。证据5.争议地草图及现场图,苏富祥、苏富敬、苏享清的询问笔录,苏富合、苏享玉的询问笔录,苏富祥、曾光海、苏同举的询问笔录,苏富敬、苏享俊、谭雪梅的询问笔录,争议地现场照片五张,笃府行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笃府行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记载的争议地与事实不符,被告确认位于瓦厂包面积约0.5亩的争议之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争议地被告重复进行处理;被告超出申请范围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笃府行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谭炳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笃府行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对争议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巫山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起诉。证据4.笃府行初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就该争议土地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证据5.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苏富敬因争议地发生纠纷后经巫山县公安局笃坪乡派出所调解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谭成大系原告谭炳吾之父。苏享玉系第三人苏富敬之父。上世纪八十年代,为发展烤烟种植,谭成大将集体荒山(地名瓦厂包)开垦出一块面积为六平方米的林地和一块面积为0.5亩的田地后,与苏享玉种植烤烟。苏享玉种植一年后由谭成大一人耕种。1996年谭成大将该土地交由其子原告谭炳吾耕种至今。2012年原告谭炳吾与第三人苏富敬因瓦厂包处的一块面积为六平方米的林地发生争议,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作出笃府行初处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位于笃坪乡向阳村五组瓦厂包(四界为:东齐小路,西齐走路,南齐走路,北齐小路),面积为六平方米的地块属于苏付敬所有;苏付敬所转让给杨相应用于新建房屋的地块与谭丙吾烤房的墙根间隔必须1.8米作原大路人行通道;谭丙吾的猪圈所占的林地,苏付敬不得再以此为借口要求谭丙吾进行补偿、拆除或引起其他任何事端;公路边留出三米(作为以后扩建公路)后再行建房。2013年原告谭炳吾与第三人苏富敬因瓦厂包处的一块面积为0.5亩的田地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笃府行初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该争议地块属于向阳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近期收回处理,苏付敬与谭丙吾不得对该地块主张权利,并尽量保持该地块现状;苏付敬与谭丙吾权属纠纷争议调解不成功,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2013年5月13日被告以双方当事人没书面向其提出确权申请为由作出笃府行撤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其作出的笃府行初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处理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原告谭炳吾与第三人苏富敬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17日向被告申请对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五组瓦厂包处的一块面积为0.5亩的田地进行确权。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笃府行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谭炳吾与第三人苏富敬的争议之地位于瓦厂包【东抵苏富敬林地为界,南抵谭炳吾修建的烤房(现用作商店)为界,西抵笃雪路为界,北抵杨志辉的山林为界。】面积约0.5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申请人谭炳吾与被申请人苏富敬均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申请人谭炳吾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植的现有作物收割后将该争议土地交还给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人谭炳吾不服该处理决定,同年12月25日,巫山县人民政府根据谭炳吾的申请,作出巫山府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笃府行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另查明,谭丙吾与谭炳吾系同一人,苏付敬与苏富敬系同一人。2012年被告作出处理的面积为六平方米的林地未包含在2013年被告作出处理的面积约为0.5亩的土地之内。原告谭炳吾与第三人苏富敬未就该案争议地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在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果木、牧草及其产品等归治理者所有,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治理者拥有使用权,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本案中原告谭炳吾与第三人苏富敬未就该案争议地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取得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五社亦未将该宗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人员。故被告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苏富敬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巫山县笃坪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处理决定中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笃府行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炳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炳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元林代理审判员:王家英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书记员:胡弘松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