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乡县煤炭坝镇青山煤矿二工区。法定代表人朱再良,矿长。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蔡立军,局长。第三人蔡凤坤。
原告宁乡县煤炭坝镇青山煤矿二工区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蔡凤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就补偿问题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与第三人自行解决行政争议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县煤炭坝镇青山煤矿二工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乡县煤炭坝镇青山煤矿二工区负担。
审判长:高强明审判员:袁绍清人民陪审员:刘雪才
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