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雅。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太荣,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蓉。委托代理人阮铁均。第三人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建云,镇长。委托代理人夏金成。委托代理人刘建武,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雅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雅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徐雅申请撤回对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雅撤回对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雅负担。
审判长:刘俊审判员:周斌人民陪审员:曹建云
书记员:冯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