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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东莞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徐桥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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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芙蓉路宝山工业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558612。法定代表人:杨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徐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桥钊,男。

上诉人东莞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徐桥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桥钊于2011年3月入职双虹公司任司机职务。2012年7月25日,徐桥钊驾驶双虹公司所属的小型货车(粤SK****)往广州一客户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广州白云区太和医院治疗,后转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5月22日,徐桥钊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双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其上述受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后,依法向双虹公司及徐桥钊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双虹公司及徐桥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双虹公司及徐桥钊提交的材料及社保局调查的事实,社保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7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桥钊于2012年7月25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双虹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桥钊的工资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徐桥钊身份证、双虹公司于2012年12月出具的《收入证明》、徐桥钊出具的《个人事故经过回忆》、粤SK****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编号:C03180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和《门(急)诊病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和《疾病(出院)证明书》、社保局对徐桥钊制作的《询问笔录》、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7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徐桥钊于2013年5月22日就其于2012年7月2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7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虹公司及徐桥钊,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收入证明》、《个人事故经过回忆》、粤SK****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编号:C03180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出院诊断证明书》和《门(急)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和《疾病(出院)证明书》、社保局对徐桥钊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桥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是否与双虹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收入证明》、《辞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条》及社保局对徐桥钊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徐桥钊虽于2012年6月确实向双虹公司提出辞职,但直至徐桥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双虹公司一直未予以批准,双虹公司于2012年12月出具的《收入证明》亦证实徐桥钊“从2011年3月4日开始到今入职我公司”,虽然双虹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冯XX出庭拟证实该《收入证明》内容不实,但因冯XX是双虹公司的在职员工且其承认是双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其证言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另对双虹公司提供的辛XX、杨XX出具的《证言》,其中证人杨XX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2012年6月2日辞职,7月2日到期”,但问及徐桥钊在双虹公司上班到何时时,证人杨XX又表示“记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人均是双虹公司的在职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庭审过程中证言存在前后矛盾,对上述证人出具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工资表》中,清晰载明双虹公司于2012年11月有发给徐桥钊工资,其明细为“6月份工资3679”和“7月份工资3486”,这与双虹公司所述的徐桥钊已于2012年6月辞职不符,且与双虹公司提出徐桥钊辞职后承包了双虹公司的部分送货业务不符,双虹公司亦未提供徐桥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以及2012年6月之后双虹公司所称的将部分送货业务承包给徐桥钊的相关合同和送货业务清单明细等证据。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双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徐桥钊于2012年7月25日与双虹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徐桥钊于当天驾驶双虹公司所属货车去广州给客户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双虹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徐桥钊发生上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社保局根据上述事实,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7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桥钊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认定徐桥钊于2012年7月2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双虹公司诉请撤销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双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双虹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社保局撤销其所作的涉案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社保局承担。理由:一、双虹公司提交的《辞职书》、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徐桥钊与双虹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虹公司提交的《辞职书》真实合法有效,徐桥钊也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否定是错误的。社保局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徐桥钊采取欺骗、隐瞒的方式获取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获取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该份证据予以排除。双虹公司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已说明徐桥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正式离职,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以证人与双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均规定了社保局对工伤事故的调查与举证职责。但从社保局提供的证据看,社保局仅对徐桥钊进行调查询问,在徐桥钊的陈述存在明显漏洞及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并未履行职责,既没有询问双虹公司,也没有询问双虹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或去双虹公司调查核实,程序不合法。现社保局又在本案未审结的情况下,根据徐桥钊的申请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再次损害了双虹公司的利益。

被上诉人社保局辩称:根据双虹公司盖章的《收入证明》,该公司确认其与徐桥钊存在劳动关系,现双虹公司于诉讼中主张事故发生时已与徐桥钊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能提供有效的离职证明材料,且依照工资支付凭证,双虹公司有支付徐桥钊事故发生时的工资。对于双虹公司提交的《辞职书》,杨书亭只是简单的书写“同意”,并无写明同意离职的具体时间,该证据只能证明徐桥钊于2012年6月2日曾提出辞职申请,但实际是否离职及离职的具体时间,双虹公司应提交相应的离职凭证或交接手续证明。双虹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就工伤事实提交证据材料,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采纳徐桥钊所主张的工伤事实经过。双虹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与徐桥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徐桥钊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查案件证据并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虹公司二审提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以证明社保局在本案未审结的情况下,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损害了双虹公司的利益。社保局主张双虹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该鉴定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对象为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7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双虹公司提交的鉴定书并非社保局作出,亦非社保局作出案涉行政确认行为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又查,双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7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社保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社保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于徐桥钊于2012年7月25日驾驶双虹公司所有的车辆前往广州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桥钊与双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收入证明》、《工资条》、徐桥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徐桥钊与双虹公司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7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桥钊所受伤害为工伤,处理得当。虽然冯XX、辛XX、杨XX一审出庭作证,但因证人皆与双虹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词之间存在矛盾,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述证人的证言,并无不当。徐桥钊虽确认《辞职书》为其所写,但否认双虹公司已告知批准其申请的主张,双虹公司对此亦未能举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虹公司与徐桥钊已于2012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双虹公司主张2012年7月后将部分送货业务承包给徐桥钊,但未提交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且在徐桥钊7月份工资的计算问题上,冯XX的证言与双虹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冯XX称是根据送货的数量和距离计算,而双虹公司则称是参照徐桥钊辞职前工资报酬的平均数计算。据此,本院认为,双虹公司关于2012年7月之后与徐桥钊之间仅为承包关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庭审时,徐桥钊述称在《收入证明》上加盖公章是经过双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在接受社保局询问时,徐桥钊未明确是在双虹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该《收入证明》。双虹公司主张徐桥钊以欺骗、隐瞒的方式获取《收入证明》,因其证人的证言前后存在矛盾,聊天记录也未显示通讯双方已就在双虹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收入证明》之事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双虹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虹公司虽对社保局作出的涉案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提出异议,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艳芹审判员:张志强代理审判员:叶俏珠

书记员:王凤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