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审第三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姬某某、高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离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米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12日,原告宋某某以刘杰的身份与第三人吕某某在某某县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2011年8月5日,原告宋某某与第三人吕某某到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出离婚登记声明,按照婚姻登记处的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向该处提供了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和一份说明,经被告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审查,于2011年8月5日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610827-2011-0001**。现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为无效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婚姻也为无效婚姻,认为被告现在给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离婚证也是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某县民政局2011年8月5日给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L610827-2011-0001**号离婚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结婚时,虽未到法定年龄,但在向人民法院主张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程序和实体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理解偏差,该条仅适用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而上诉人请求撤销离婚证而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该条规定已被废止,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吕某某的结婚登记客观上存在一方持假证件骗取结婚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某某县民政局未对无效婚姻登记尽到审查义务,导致结婚行政登记不成立,后被上诉人又基于这个不成立的结婚行政登记行为作出了又一个违法、无效、不能成立的离婚行政登记行为,即L610827-2011-0001**号离婚证,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县民政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法条的理解不存在偏差,判决正确。二、上诉人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三、答辩人依上诉人提供有效的结婚证和法律规定应提供的所有证件、经上诉人申请,为上诉人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1年8月5日,被上诉人某某县民政局给上诉人宋某某和原审第三人吕某某办理了L610827-2011-0001**离婚证。上诉人宋某某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3月3日,二审听证时,上诉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称“办理离婚登记时,宋某某本人去了”,故2011年8月5日上诉人宋某某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L610827-2011-000131离婚证内容,其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显然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米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宋某某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宋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利平审判员:李海源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常跃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