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男,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洪玉喜,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建志,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卫红,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兰君,女,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大梅,女,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电厂街**附******。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业主。委托代理人胡宁,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洪玉喜,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卫红、李兰君,第三人马大梅(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6日,被告依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初始登记的房产证、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的周口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第三人的不动产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及第三人的周口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1幢2楼90铺,建筑面积17.15平方米的营业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进而为第三人颁发了201312027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月7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4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荷花市场温州商贸综合楼的所有权原归原告所有。2001年以来原告先后将该综合楼一楼、二楼出售给100多户商户使用,其中出售给第三人的营业房位于荷花市场温州商贸综合楼2楼90铺,面积约11平方米,为此,原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使用证书。2013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原告积极协助第三人颁证,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初始登记房产证、第三人购买原告营业房的房产面积公函及原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使用证书,但被告不但不按照当初双方所约定的购房面积进行颁证,反而将原告公司公用建筑部分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行政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况且,第三人在申请被告房屋行政登记时,提交了有原告加盖公司印章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上显示原告出售给第三人营业房的建筑面积为17.15平方米,被告按原告认可的建筑面积17.15平方米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权属来源方式是人民法院的裁决。原告对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无异议,但主张被告的登记应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相一致,被告将属于原告公司的公用建筑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已扩大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裁决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面积测量标准》规定,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室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时,将室内建筑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之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之处,况且,在2006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原股东包海东等4人与吴峰、秦春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确约定,如已出售营业房商户需办理房产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司协助商户办理。故,原告主张公用建筑面积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公用建筑面积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第三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原告已在第三人的周口市房屋转移登记表及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签章认可,其认可的建筑面积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确定的建筑面积相一致,因原告已通过自己的意志将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处分过,现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审判员:吕秀丽审判员:赵芳
代书记员:陈晓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