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大湾岗村委会云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建洪,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清新分局,住所地:清新区笔架路**。法定代表人:曾少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董和平,区长。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单文化,所长。第三人:江路娣,女,汉族,住清新区浸潭镇。委托代理人:薛锡庭,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小信,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大湾岗村委会云村村民小组因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清新区浸潭镇大湾岗村委会云村村民小组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清新分局(原清新县国土局)于1993年11月29日作出的清国土(政)字第(93)71号《关于县房管局浸潭管理所要求用地的批复》;确认被上诉人清新区(原清新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清新区浸潭镇房产管理所的清新府国用字(1994)第22009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撤销被上诉人清新区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江路娣的清新国用(2012)第220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属于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为20年。本案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1994年11月和2012年3月作出的,上诉人于2013年11月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小康审判员:孙铁夫审判员:赖爱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