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寿光奥铭堡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中保(曾用名桑宗保),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绪春,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绪宗。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树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石凯。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石真真。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奥铭堡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铭堡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光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潍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奥铭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告寿光市政府于2004年4月8日颁发寿国用(2004)第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石永军,土地用途为工业,与张鹏共有使用权面积为66537平方米,终止日期到2044年。奥铭堡公司认为被告颁发寿国用(2004)第2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仅违反国土部关于国有土地转让、登记规则等法定程序,还存在越权、低值转让国有资产的违法违规行为。被诉土地发证行为在实施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寿国用(2004)第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05)潍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9月28日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与龙口市淄龙建陶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将原山东寿光酿酒总厂东埠分厂的土地及厂房和部分资产出租给龙口市淄龙建陶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41年9月28日。2002年5月28日,经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龙口市淄龙建陶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奥铭堡公司协商,将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与龙口市淄龙建陶有限公司上述租赁合同中租赁方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后由原告使用该资产。2003年12月27日山东寿光齐民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原山东寿光酿酒总厂东埠分厂的整体资产。2004年1月5日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村村民石永军与山东寿光齐民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山东寿光齐民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山东寿光酿酒总厂东埠分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整体资产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石永军,石永军已支付了转让款。2004年4月8日,本案被告寿光市政府分别为张鹏、石永军颁发寿国用(2004)第22004号、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第2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鹏,土地用途为工业,与石永军共有使用权面积为66537平方米,终止日期到2044年;第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石永军,土地用途为工业,与张鹏共有使用权面积为66537平方米,终止日期到2044年。上述两证项下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2005年5月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石永军诉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奥铭堡公司系该租赁合同案件的第三人。奥铭堡公司在该案审理时拒绝到庭,本案被诉的寿国用(2004)第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出示并被法院采信。2005年10月18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寿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物(原山东寿光酿酒总厂东埠分厂的整体资产)返还原告;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送达回证记载:该判决书于2005年10月19日送达奥铭堡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经质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桑中保称:受送达人一栏中的“桑宗保”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系其妻子所签;“桑宗保”系对“桑中保”的习惯性写法,系其曾用名;是从其妻处看到的判决书,具体时间不明确,应是在提出上诉前知道该判决书的内容。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二审审理时奥铭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中保参加,二审制作了径行裁判调查笔录。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潍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于2006年3月6日向奥铭堡公司送达,由桑中保签收。2006年石永军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因法院强制执行其已退出涉案土地。2013年,原告不服寿光市政府颁发寿国用(2004)第22005、第2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0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奥铭堡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石永军已于2009年2月19日病故,石永军家庭成员有:其妻赵树美、其子石凯、其女石真真。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行政诉讼诉权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曾租赁使用涉案土地,但原告与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解除,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之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起诉期限。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寿光市政府于2004年4月8日颁发寿国用(2004)第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称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一审时未出庭,判决书非桑中保本人签收;该民事案件二审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法院的调查审理,且亲自签收了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被诉的寿国用(2004)第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该案已被人民法院采信的证据,该证书上明确记载土地使用权系石永军与张鹏共有;另,在判决内容中已经明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被登记到石永军名下。因此,应当认定至迟在原告收到该二审民事判决书时即2006年3月6日就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期限应从知道被诉行为的内容时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对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未向法院陈述存在正当理由并加以证明。综上,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奥铭堡公司的起诉。
奥铭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是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通过合法的租赁关系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并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投资2000多万元建设了陶瓷生产线。本次行政诉讼交换证据时,上诉人才知道2004年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都是伪造的。2、违法无效的土地登记行为应当自始无效,不因民事诉讼认可其作为民事证据的效力,该行政行为即成为合法有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只要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对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本案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实体问题不予审理,人为地割裂了程序与实体的法律关系,程序错误。3、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是在2013年10月24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交换证据时看到被诉土地使用权证,才知道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内容。应当自2013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适用20年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裁定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是:1、上诉人虽然通过租赁关系取得过涉案土地的租赁使用权,但其与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被民事判决解除,其与涉案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已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办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是伪造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办理被诉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10月24日才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不符合事实。在(2005)寿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案件中,判决书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桑中保的妻子签收,且桑中保亦认可自己知道判决书的内容;该民事案件二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调查审理,并亲自签收了(2005)潍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该案所采信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至迟在收到该判决的2006年3月6日已经明确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内容。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24日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赵树美、石凯、石真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奥铭堡公司虽然曾经实际租赁使用涉案土地,但其与纪台镇人民政府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解除;而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2005)寿民二初字第617号以及(2005)潍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纪台镇政府)、第三人(奥铭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物(原山东寿光酿酒总厂东埠分厂的整体资产,详见附表)返还原告(石永军)”的内容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上诉人已退出涉案土地。即上诉人奥铭堡公司并非被诉登记发证行为项下土地的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寿光市政府于2004年4月8日颁发寿国用(2004)第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称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一审时未出庭,判决书非桑中保本人签收;该民事案件二审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法院的调查审理,且亲自签收了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被诉的寿国用(2004)第22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该案已被人民法院采信的证据,该证书上明确记载土地使用权系石永军与张鹏共有;另,在判决内容中已经明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被登记到石永军名下。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奥铭堡公司至迟在收到该二审民事判决书时即2006年3月6日就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上诉人关于2013年10月24日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由于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应属违法、无效行为,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查属于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山莹审判员:马新光代理审判员:蒋炎焱
书记员:李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