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润志,农民。原告高玉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南、梁郭,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冯元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正明,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鹏,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刘惠。第三人张华军。委托代理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润志、高玉芹诉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刘惠、张华军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刘润志、高玉芹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润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正明、梁鹏,第三人张华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8日,刘惠作为抵押人、张华军作为抵押权人向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惠名下位于建设北路109号东二单元一层西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4日,被告根据刘惠、张华军的申请为二申请人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转让审批表。3、刘润志名下的中区字20××47号房产证。4、赠与合同公证书。5、赠与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6、刘惠名下的中区字20××91号房产证。上述1-6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刘润志将其名下房产赠与刘惠,刘惠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合法有效。7、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8、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9、民间借款合同。10、抵押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7-10证据的证明内容为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办理抵押登记有效。
原告刘润志、高玉芹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刘惠签订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刘惠,并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第六、七条特别约定:刘惠接受赠与后,二原告在有生之年享有居住的权利,未经原告刘润志书面同意,不得以买卖、租赁、抵押、赠与、转让等方式影响二原告居住权,否则赠与人有权收回赠与房屋。第三人张华军明知刘惠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恶意与刘惠签订抵押合同,不属善意取得。被告明知赠与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不能抵押仍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刘润志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在被告处调取的刘惠房产抵押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赠与刘惠房屋是附条件的赠与,刘惠违反赠与合同约定与张华军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明知刘惠的房屋不得抵押的情况下,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违法办理抵押登记。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信息。证明刘惠因违反赠与合同约定,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刘润志与刘惠签订的赠与合同。4、赠与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刘惠签订的赠与合同已进行公证。
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内容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物权内容。在第三人刘惠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是有权行使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的。原告刘润志与第三人刘惠在赠与合同公证书中约定的条款,是赠与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应当由受赠人承担。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刘惠、张华军共同向我局提出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材料齐全,我局所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惠系原告刘润志、高玉芹的孙女。2012年3月26日,刘润志与刘惠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刘润志将其位于阜桥辖区建设北路109号东二单元一层西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房屋赠与刘惠。其中赠与合同第六条规定:“上述房屋赠与后,赠与人刘润志及其配偶高玉芹在有生之年享有居住的权利,未经刘润志书面同意,受赠人不得以买卖、租赁、抵押、赠与、转让等方式影响刘润志及其配偶高玉芹居住权,否则,赠与人刘润志有权收回赠与房屋”。同日,刘润志、刘惠到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2)济诚信证民字第377号公证书。2012年3月28日,刘润志、刘惠共同向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2012年4月6日,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惠颁发济宁市房房权证中区字第**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18日,刘惠与张华军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惠向张华军借款50万元,刘惠将20××91号房产抵押给张华军,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当日,刘惠作为抵押人、张华军作为抵押权人到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和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4月24日,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在询问当事人意见并审批后为刘惠、张华军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并颁发济宁市房他证仙营字第2012039**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刘润志、高玉芹获悉赠与房屋被抵押后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刘惠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与刘惠签订的赠与合同,2013年6月2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任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刘润志与刘惠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的房产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确认被告针对刘惠、张华军作出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是否合法,有两个焦点问题需要确认,一是张华军取得的抵押权是否为善意取得;二是善意取得的他项物权即抵押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三人张华军基于刘惠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而与之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不知晓刘惠与刘润志约定的“未经刘润志书面同意,受赠人不得以买卖、租赁、抵押、赠与、转让等方式影响刘润志及其配偶高玉芹居住权,否则,赠与人刘润志有权收回赠与房屋”条款。因此张华军获得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其他物权的抵押权的取得适用善意取得。本案中,第三人张华军向第三人刘惠交付贷款而从刘惠处取得20××91号房屋抵押权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所确立的原则,故被告根据张华军善意取得20××91号房屋的抵押权而办理的抵押登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物权之一。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成立而成立,亦因被担保物权的消灭而消灭。不因当事人约定的条款而变更。刘润志与刘惠约定的“未经刘润志书面同意,受赠人不得以买卖、租赁、抵押、赠与、转让等方式影响刘润志及其配偶高玉芹居住权,否则,赠与人刘润志有权收回赠与房屋”条款不能对抗物权法对张华军善意取得的抵押权的保护。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张华军、刘惠的申请,对其所提交的所有人为刘惠的房屋所有权证、民间借款抵押合同、身份证等登记文件的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作出了被诉的抵押登记并发放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二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与当事人签订的赠与条款不符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润志、高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润志、高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崇炬审判员:董云侠代理审判员:尚凤春
书记员:王瑞力
引用法律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