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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秦乙弘与长宁县房产管理处、第三人杜红林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宜行终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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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乙弘,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宁县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世琴,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处办公室主任。一审第三人杜红林,男。委托代理人郝良英,女,系杜红林之母。

上诉人秦乙弘因诉被上诉人长宁县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长宁县房管处)房屋行政登记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乙弘于2009年8月6日与杜红林在长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取得了《离婚证》。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其中约定:秦乙弘分得位于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147号顶楼一间单屋(未办产权);长宁镇青年路155号门市一间;长宁镇城北三环路(新公安局斜对面)抬空门市三间:2006年12月31日“长宁国用(2006)第15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19.91㎡;2006年12月13日“长宁镇字第011015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载明,建筑面积为101.97㎡,房屋所有权人为秦乙弘。2014年3月10日,秦乙弘以有在民政部门监督下达成的离婚协议为由,向长宁县房管处申请办理长宁镇城北三环路(新公安局斜对面)抬空门市三间归个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长宁县房管处则于同年3月20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编号2014-01《不予受理通知书》。秦乙弘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宁县房管处为其办理长宁镇城北三环路(新公安局斜对面)抬空门市三间土地使用面积为19.91㎡,建筑面积为101.97㎡的房屋产权登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秦乙弘与杜红林离婚时协议约定的房产分割,属于不动产转移中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情形,而是属于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秦乙弘所要办理的不是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是其前夫将共有份额转移给自己所有,属共有人份额变更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秦乙弘及其前夫杜红林共同申请。秦乙弘协议离婚后单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秦乙弘与杜红林离婚时达成了房屋分割协议,但仍存尚未解决的民事争议。长宁县房管处审查秦乙弘单方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秦乙弘的诉讼请求。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秦乙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秦乙弘与第三人杜红林于2009年8月6日在长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取得了《离婚证》。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置无任何争议。二、庭审时由长宁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提供的第三人杜红林的申诉状既无杜红林本人的签名捺印,杜红林本人也未到庭指控,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三、庭审之前由长宁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主持的调解现场,杜红林当场表示对离婚协议无异议,不会找秦乙弘重新分割离婚前的共同财产,但是提出了由秦乙弘当场支付杜红林五万元的请求而导致调解失败,与本案无关。四、长宁县房管处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为秦乙弘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规定涉嫌违法,请求上级法院判令其立即纠正。

被上诉人长宁县房管处辩称,一、上诉人秦乙弘要办理的房屋产权转移不是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是其前夫杜红林将共有份额转移给秦乙弘所有,属共有人份额变更登记,应当由秦乙弘及其前夫杜红林共同申请并到场办理产权转移。由于涉案房屋属于秦乙弘与其前夫杜红林的共同共有财产,秦乙弘协议离婚后单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杜红林又不配合,答辩人曾派本单位职工陪同上诉人去宜宾六中找杜红林签字被拒绝。杜红林称房产存在争议,应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此答辩人不予办理符合国家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秦乙弘称与杜红林共同财产处置无任何争议是虚假陈述。二、一审法院在庭审前曾组织秦乙弘与前夫杜红林进行和解,答辩人也派专人在法庭等着双方签名。可是秦乙弘太要强,致使和解失败。杜红林认为秦乙弘以离婚骗了自己的财产,从杜红林申诉状中可以看出离婚后双方对房产确实存在争议,应属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所以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时虽然达成了房产分割协议,但仍存尚未解决的民事争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乙弘与第三人杜红林在协议离婚中对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由于秦乙弘和杜红林对离婚协议分割的财产有不同的理解和意见,双方都没有能够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杜红林向本院递交的诉状表明双方对家庭共有的房产处理存在争议。秦乙弘上诉称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置无争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杜红林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诉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诉讼中进行协调的过程,不影响本案判决。夫妻协议离婚,双方就房屋归属签订的协议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如果双方不共同申请,登记机构无法完整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也就无法保证,从而影响登记的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属规章。被上诉人长宁县房管处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秦乙弘和杜红林共同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之规定,秦乙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乙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音代理审判员:唐福均代理审判员:何媛

书记员:刘俊路

引用法律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