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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大弼、陈小红征收社会抚养费案行政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同执审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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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执行文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勇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粦,副科长。被执行人林大弼,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小红,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林大弼、陈小红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8日以被执行人林大弼、陈小红于2011年7月21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依据《厦门市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作出了同计生征决字(2013)第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接收到决定书的一个月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0402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3)第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5月2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查明,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3)第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3)第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大弼、陈小红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50402元;三、被执行人林大弼、陈小红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挺隆审判员:庄水波审判员:陈炳辉

书记员:康钰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