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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与厦门金鸿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责令停止生产案行政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同执审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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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执行文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法定代表人邵火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友谊,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厦门金鸿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亮。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厦门金鸿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责令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厦环(同)改字(2013)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厦门金鸿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蔡店彩虹湾佳园北侧的家具纸生产加工项目,未经环评审批许可、未配套相应完善的污染防治设施且未经竣工环保验收即于2012年10月份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公司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蔡店彩虹湾佳园北侧的家具纸生产加工项目立即停止生产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环(同)改字(2013)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于2013年5月2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环(同)改字(2013)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整改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同安分局作出的厦环(同)改字(2013)3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厦门金鸿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的三日之内停止环境污染项目的生产;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挺隆审判员:陈炳辉审判员:庄水波

书记员:康钰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