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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8)

(2014)温苍行审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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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征收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上官光子。被申请执行人叶世发。被申请执行人薛爱秋。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苍龙计生征字(2012)第476号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叶世发、薛爱秋于199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生育第一胎(男孩),并于1997年9月生育第二胎(男孩)后,薛爱秋做了绝育手术。叶世发、薛爱秋违法生育第二胎,已于1998年4月被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元。2008年7月,叶世发、薛爱秋又生育第三胎(女孩)。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叶世发、薛爱秋违法多生二胎,于2011年11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告知叶世发、薛爱秋征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2012年11月20日,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苍龙计生征字(2012)4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叶世发、薛爱秋社会抚养费105740元。2013年2月20日,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叶世发、薛爱秋送达了催告书。叶世发、薛爱秋不服,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苍南县人民政府维持原征收决定。叶世发、薛爱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苍龙计生征字(2012)4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温苍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叶世发、薛爱秋不服判决,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浙温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世发、薛爱秋仍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苍龙计生征字(2012)第476号行政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华树审判员:范则共审判员:白少华

代理书记员:林其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