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医生。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蹇骞,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辰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齐因要求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行政赔偿,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齐,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莹、郭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齐向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刘齐诉称,原告不服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作出的沈公(苏)(治)决字(2013)第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书六十日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为违法,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及经济损害,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且被告收到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具体内容。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并没有在2013年10月27日收到过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而是在案件审理期间,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才收到该申请,经被告审查该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现在行政复议审查法定期限并未到期,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邮件网上查询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邮寄回执复印件,2、3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且邮寄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已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能够证明案在审理期间已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送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无法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以刘齐与前妻梁军产生纠纷,后梁军的哥哥梁德富将刘齐殴打为由,对梁德富作出了沈公(苏)(治)决字(2013)第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梁德富罚款200元。刘齐不服以邮寄的方式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对刘齐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现原告刘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未在刘齐起诉前作出处理,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具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但由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在诉讼期间已受理刘齐的行政复议申请,再责令其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原告刘齐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原告刘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违法。二、驳回原告刘齐的赔偿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雍力人民陪审员:解刚人民陪审员:杨美慧
书记员:陈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