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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某某、李某某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涵执审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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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复议文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占元,男,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干部(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81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81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周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1月间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6月生育第一胎男,又于2013年7月生育第二胎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涵人口征决(2013)江口第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对被执行人周某某、李某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2670元,并确定其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2‰滞纳金。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9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涵人口催通(2013)江口第27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周某某、李某某于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2670元。该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于同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涵人口征决(2013)江口第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涵人口征决(2013)江口第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周某某、李某某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涵人口征决(2013)江口第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健美审判员:沈志明代理审判员:骆舒鹏

书记员:张瑜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