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高翔,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兴龙,农民。被执行人李长敏,农民。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襄城卫计征字(2013)第36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襄城卫计征字(2013)第3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襄城卫计征字(2013)第36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襄城卫计征字(2013)第3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冬审判员:项才明人民陪审员:李微
书记员:王婷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