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虞国平,局长。被申请人何荷花。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何荷花于2012年4月27日经定海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使用原宅基地100.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7.64平方米,拆除其余建筑物及构建物,多余宅基地退还归村集体。批准后其在定海区城东街道小矸村小矸南路10号建造了楼房,2013年10月底擅自在楼房前面筑建围墙及门墩,现总用地面积为105.9平方米,超过批准面积5.5平方米(道地)。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故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舟土资定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4月2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同年7月21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8月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天收件登记,并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浙江省《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精神,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用地案件的执行可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舟土资定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舟土资定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露代理审判员:黄丽人民陪审员:周意华
书记员:徐瑜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