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虞国平,局长。被申请人舟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周伍君申请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土资定罚字(2013)1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3年7月开始,被申请人擅自在定海区城东街道三官堂村三联桥东南面的土地上建造污水泵站,现已建成建筑占地面积200.53平方米的污水泵站开闭所、117.65平方米的泵站配套用房以及138.15平方米的污水泵站,其中总建筑占地面积456.33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为2330平方米。根据定海区城东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该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舟土资定罚字(2013)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4月14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5月1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天收件登记,并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浙江省《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精神,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用地案件的执行可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舟土资定罚字(2013)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舟土资定罚字(2013)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建造的建筑物污水泵站开闭所、泵站配套用房和污水泵站及恢复土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露代理审判员:黄丽人民陪审员:周意华
书记员:李旖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