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霄县。机构代码:00389103-X。法定代表人林长镇,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培伟,男,云霄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副股长。被执行人方金万,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经申请执行人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方金万于2012年6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东厦镇船场村高楼园的土地建住宅,面积201.5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了云国土资罚字(2013)第5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合计6045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云国土资罚字(2013)第5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方金万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云国土资催字(2013)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天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云国土资罚字(2013)第5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方金万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缴交土地罚款人民币6045元及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6045元,合计12090元。三、被执行人方金万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方建权审判员:黄艺生代理审判员:张金顺
书记员:陈雅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