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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与江民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2014)温龙行审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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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余安江。被申请人江民高。

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卫医罚(2014)0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加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温龙卫医罚(2014)0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江民高,要求被执行人停止执业活动、并于2014年3月28日前履行缴纳罚款8000元。2014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作出的温龙卫医罚(2014)0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加处罚款8000元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孟东

书记员:李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