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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温龙行审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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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身康。委托代理人翁开封。被执行人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生。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城法处字(2013)第0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温龙城法处字(2013)第0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8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温州恒富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2013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温龙城法处字(2013)第0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孟东人民陪审员:黄宏人民陪审员:林森

书记员:李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