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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吕寿新与淮安市淮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规划、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淮法行初字第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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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寿新。委托代理人孙俊(系原告吕寿新的女婿),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淮安区西门大街**。法定代表人郝达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丙年,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寿新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寿新的委托代理人叶剑、孙俊、被告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丙年、王金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淮城执罚字(2014)00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吕寿新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新城清平桥街56号自家院内于2004年10月建设简易房(厂房),面积为110.71平方米;2006年7月建设简易房四处、平房一处,面积分别为19.91平方米、31.06平方米、14.58平方米、29.21平方米、5.98平方米;2007年3月在其平房上加层建设,面积为16.42平方米。共计227.87平方米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给予原告吕寿新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被告城管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淮安市淮安区政府向被告单位颁发了登记号为楚行执管(2007)04-013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一份;2、国法函(2001)114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一份;3、苏府法字(2001)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一份;4、淮法(2001)48号淮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一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证据1-5证明被告城管执法局具备本案行政主体资格及职权;6、2013年9月11日淮安市淮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记录一份;7、2013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吕寿新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8、2013年9月11日对证人吕某、郭某分别所作的证人证言二份;9、原告家庭人员的身份信息一份;10、淮安区淮城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1、2013年9月24日淮区规协查复函字第2013028号淮安市规划局淮安分局关于协助调查复函一份;12、原告的违法建设房屋照片12张。证据6-12证明原告吕寿新在自家院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面积合计约227.87平方米房屋的事实。13、2013年9月11日立案审批表;14、2014年3月24日对吕寿新作出的淮城执告字(2014)000004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的相关材料;15、2014年3月28日对吕寿新作出的淮城执罚字(2014)00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的相关材料。证据13-15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淮城执罚字(2014)00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证明原告未经规划许可,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建造房屋,系违法建设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或没收建筑物。

原告吕寿新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淮城执罚字(2014)0000048号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淮安市淮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淮城执罚字(2014)00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淮城执罚字(2014)000004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淮政发(2008)26号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兑现2007年度市区防治违法建设目标责任保证金表彰零违建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淮政发(2009)14号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兑现2008年度市区防治违法建设目标责任保证金表彰零违建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证明淮安区无违章建筑,原告的建设不是违章建筑。

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根据国法函(2001)114号、苏府法字(2001)28号、淮发(2001)48号文件,被告有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决定查处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04年10月在淮城镇新城清平桥街56号自家院内建设110.71平方米简易房(厂房),2006年7月在院内建设四处简易房和一处平房,面积分别为19.91平方米、31.06平方米、14.58平方米、29.21平方米、5.98平方米,又于2007年3月在院内平房上加层16.42平方米,以上建设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按法律程序对原告进行查处后,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送达淮城执罚字(2014)00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其未取得相关手续就进行的建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建设的房屋为违法建设。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淮城执罚字(2014)00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城管执法局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三份文件均属于政府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三份文件是真实的,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职权依据,处罚职权应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作出处罚的职权依据。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是事先做好的材料让吕寿新签字,并没有实地进行测量。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吕寿新签字是事实,认为部分房屋形成的时间是被告后加上的,这份证据是以拆迁名义欺骗原告签字的。证据8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份证人证言与证人当庭陈述在细节上有出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是编造的,是假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违法的。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正好可以说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属于荷湖二号地拆迁范围内,也证明执法目的不正当。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建的建筑在规划局可能查不到档案,但不能说明原告建筑系违法建筑,而且淮安市规划局淮安分局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原告涉案的房屋是何时建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存在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建设时间,更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建法建筑。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处罚决定收到了,但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被告以此作为处罚依据是不合法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未看到相关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12、13、14、15、16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证人当庭陈述虽然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笔录在细节上有不一致,但该证据与证据6、7、10、1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自家院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面积合计约227.87平方米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庭后提供,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寿新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新城清平桥街56号自家院内,未经规划部门许可,于2004年10月建设简易房(厂房),面积为110.71平方米;2006年7月建设简易房四处、平房一处,面积分别为19.91平方米、31.06平方米、14.58平方米、29.21平方米、5.98平方米;2007年3月在其平房上加层建设,面积为16.42平方米,建设面积共计227.87平方米。2013年9月11日,被告城管执法局对原告自建房屋的合法性、房屋的历史进行了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现场的具体状况进行了勘验、拍照。因原告吕寿新的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淮城执告字(2014)000004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淮城执罚字(2014)00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讼争的房屋在淮安区拆迁规划范围内,并于2014年4月30日由淮安区政府下达行政强拆令,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以及国法函(2001)114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苏府法字(2001)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淮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淮法(2001)48号淮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等规定,城管执法局具有处理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吕寿新认为被告要求其限期自行拆除的房屋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本案中,原告建设涉诉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所建的涉诉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告于2004年10月、2006年7月、2007年3月建造了涉诉的房屋,该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对该房屋的处理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故被告对该行为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认为建设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012年2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发(2012)20号《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根据《意见》,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违法建筑物自建成后一直没有被拆除,由此可认定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且一直延续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因此,原告的建设行为应在被追诉的时效内。原告称自己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目的不正当的问题。本案的涉诉房屋在建设时,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认定为违法建筑物。该建筑物处于城市拆迁规划范围内,应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之情形,原告建设涉诉房屋,无相关证据证实为合法建设。被告对该房屋处以拆除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淮城执罚字(2014)00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寿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吕寿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群代理审判员:陈洪玉人民陪审员:孙军

书记员:王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