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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高建生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4)淮法非诉行审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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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被申请人高建生,农民。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查明:被申请人高建生于2013年7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淮安区茭陵乡高荡村八组0.70亩土地建设住宅。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你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你户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淮国土资淮罚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4)6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邵凤兵执行员季学平执行员孙军

书记员:陈洪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