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被申请人刘健,农民。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查明:被申请人刘健于2013年9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淮安区车桥镇车北村五组0.96亩土地建设住宅。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你户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你户处以非法占地3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币19200元;3、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淮国土资淮罚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4)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邵凤兵执行员季学平执行员孙军
书记员:陈洪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