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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与黄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4)甬慈行审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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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孙玲玲。被执行人黄浩。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运罚决字(2013)第33028251201310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慈运罚决字(2013)第33028251201310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事实,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黄浩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慈运罚决字(2013)第33028251201310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穆勤审判员:戎安达代理审判员:岑央波

书记员:岑瑜(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