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绪胜,男,1974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郝村镇肖留信村。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公安局,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法定代表人王少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文阁,该局郝村镇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局郝村镇派出所指导员。第三人肖占浦,男,1947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郝村镇肖留信村。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绪胜诉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及第三人肖占浦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文阁和郭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0日,肖绪胜与肖占浦两家因一块闲地发生矛盾,在肖绪胜家门口两家发生冲突,肖占浦指控肖绪胜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泊头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肖绪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原告肖绪胜诉称,2013年9月20日中午,第三人的二儿媳肖永霞两次到原告的家中说要占用原告的空地晾晒玉米,原告均没有同意。后第三人和其长子肖先文来到原告家中,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的母亲曹桂云从东屋出来,把第三人父子推到外屋,肖先文拿菜刀让第三人砍原告,菜刀被原告的母亲夺了过来。曹桂云把第三人父子推到大门口,肖先文随即打了曹桂云胸口两拳,又踹了一脚,打了原告的妻子一巴掌。原告出去后,当时正看到第三人把老太太摔倒在地,老太太躺在地上不动了。经法医鉴定,曹桂云为轻微伤。自始自终,原告都没有还过手。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作出的泊公(郝)行罚决字(2013)第3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被告作出的泊公(郝)行罚决字(2013)第3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泊公(郝)行罚决字(2013)第3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泊公(郝)行罚决字(2013)第3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对肖辉的询问笔录。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9月20日中午,肖绪胜与肖占浦两家因一块闲地发生矛盾,肖占浦、肖先文父子找到肖绪胜家,两家发生冲突。肖占浦指控肖绪胜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曹桂云、肖占浦的询问笔录,证人肖辉、肖凯、肖占平的证词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肖绪胜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肖绪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前,对肖绪胜履行了告知义务,有肖绪胜签字并摁指印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综上所述,被告对肖绪胜的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曹桂云的询问笔录一份,肖占浦的询问笔录二份,肖占平的询问笔录二份,肖占浦的户籍证明一份,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曹桂云的询问笔录相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中午时分,肖绪胜与肖占浦两家因一块闲地发生矛盾,肖占浦、肖先文父子找到肖绪胜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肖绪胜当日报警。泊头市公安局受案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肖绪胜、曹桂云、肖占浦进行了询问,肖占浦指控肖绪胜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肖绪胜予以否认,曹桂云认可当时二人相互发生厮打。后被告又对证人肖辉、肖占平进行了询问。肖辉承认在现场,但没看见二人打仗。肖占平看见二人打架了。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告认为肖绪胜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对肖绪胜履行了告知义务。2013年11月2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泊公(郝)行罚决字(2013)第3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肖绪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书于2013年12月3日向肖绪胜送达。肖绪胜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26日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泊政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泊公(郝)行罚决字(2013)第3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还存在超过办案期限、询问笔录无办案干警签字违反程序的行为。同时还认为证人肖占平与肖占浦是儿女亲家,二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有原告母亲曹桂云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肖占平的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呈请局领导延长办案期限并得到领导准许,有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证实,故原告认为被告超期办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的首页均有办案干警的签字,被告在对原告拟处罚时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有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证实,故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肖绪胜作出的泊公(郝)行罚决字(2013)第3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肖绪胜作出的泊公(郝)行罚决字(2013)第3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木华审判员:于良忠审判员:耿艳海
书记员:张秀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