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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黄文贵与上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上行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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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文贵。被告上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彭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韦世杰。委托代理人冯平。

原告黄文贵不服被告上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上思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贵及被告上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韦世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事到北京上访,被上思县公安局几次从北京押回来,并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又取走其身上500元作为生活开支,后退回190元。上思县公安局以进监所为名对原告进行大量抽血化验,使其迫不得已到北京上访救助。上思县公安局(2011)第01037号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侵犯原告人权并造成其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补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共3108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1、撤销被告上思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决字(2011)第01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3108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思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上公决字(2011)第01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黄文贵从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并于2011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罚,又于2011年9月2日到北京市中央军委再次进行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黄文贵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告上思县公安局告知被处罚人黄文贵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公安局或上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因被处罚人黄文贵拒绝签字,被告上思县公安局两名办案人员向其宣读上公决字(2011)第01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被告即将原告黄文贵送交上思县拘留所执行。原告黄文贵不服被告作出的上公决字(2011)第01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被告上思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决字(2011)第01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310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黄文贵于2011年9月7日即知道被告作出的上公决字(2011)第01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且被告已经告知其诉权及起诉期限,但原告黄文贵于2014年7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文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文贵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XXX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世海审判员:黄冠婕人民陪审员:雷玉华

书记员:黄慧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