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灿光。委托代理人:谢铁城。被执行人:黄智青。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A06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黄智青开办的印花厂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的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黄智青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停止生产的决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A06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停止生产的决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3)A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责令被执行人黄智青开办的印花厂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执行人黄智青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朝虹审判员:伍喜坤审判员:蔡建文
书记员:陈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