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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姚守明与孝义市公安局地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2014)孝行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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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姚守明,男,1951年4月4日生,汉族,孝义市梧桐镇旧尉屯村人。被告孝义市公安局地址:孝义市崇文大街法定代表人,韩振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德明,男,孝义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斌,男,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姚守明诉孝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我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2月27日向被告孝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守明、被告孝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德明、郭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姚守明申请要求武芝胜、武恩宏、赵家康出庭作证,我院已经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证人赵家康出庭作证,证人武芝胜、武恩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0日,原告姚守明在明知涉及其的交通事故案件已经由孝义市人民法院确定了开庭重审的时间,原告已经收到开庭传票并签字的情况下,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非正常去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0日晚由孝义市公安局民警郭永斌与候应森驱车赶往北京市久敬庄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将姚守明接回孝义市。2013年11月11日孝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姚守明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以上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关于姚守明寻衅滋事行政案件的卷宗。(1)、2013年11月11日孝义市公安局民警对姚守明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姚守明在明知其所诉案件孝义市人民法院已确定开庭重审的情况下仍去北京非正常上访。(2)、视频光盘两个,证明孝义市公安局民警询问姚守明时的情况。(3)、郭永斌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郭永斌和候应森于2013年11月10日晚7时许接到孝义市公安局的命令驱车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将姚守明接回孝义市。(4)、孝义市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案件孝义市人民法院已确定开庭重审的时间,原告收到开庭传票并签字。(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孝义市公安局对姚守明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6)、孝公行罚字(2013)第00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孝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对姚守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7)、2013年11月11日孝义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孝义市拘留所对姚守明执行了行政拘留。(8)、公安部调出的关于姚守明的户籍信息及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姚守明在此行政处罚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各一份。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在其回家路经的孝义市建西街吕焦运西发运站门前,新义派出所副所长郭永斌以原告进京上访为借口,将原告拦截,没有出示任何证件身着便装,非法组织六、七个身份不明的人,用暴力、绑架、劫持的手段将原告劫持到孝义市公安局,用刑事侦查的手段非法审讯原告姚守明长达九个小时,期间还对原告的全身多次反复进行了非法搜查,并且非法扣押原告的通讯工具手机和随身携带的所有资料和所有财物,非法审讯一直持续到晚上11时20分许,后将原告非法拘禁到孝义市公安局拘留所,在拘留所姚守明被拘禁5天。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孝义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孝义市公安局在新闻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名誉权损害的社会影响并赔偿违法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精神损失等五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行裁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所诉的交通事故的案件孝义市人民法院已经中止审理2、2012年8月1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接谈预约单,证明其上访行为合法的。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姚守明在明知涉及案件孝义市人民法院已经确定了开庭重审的时间,原告已经收到开庭传票并签字的情况下,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非正常去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0日晚由我局民警郭永斌与候应森驱车赶往北京市久敬庄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将姚守明接回孝义市。姚守明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在明知其所诉一案已确定开庭重审的情况下,仍然前往北京非正常上访,干扰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2013年11月11日孝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姚守明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所诉的非法扣押和审讯均不是事实。我局所做的孝公行罚字(2013)第00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姚守明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称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并没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不明,说明被告办案不合法。被告所制作的视频光盘,反证记录了被告的办案人员是在原告回家的路上用绑架、劫持的手段将原告劫持到孝义市公安局而不是新义派出所的全过程和非法审讯原告的全过程,并没有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视频光盘反证了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执法证件,证明办案人郭永斌始终没有着装执法。原告称孝义市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没有也不能够证明原告进京上访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所谓当事人的供述属非法审讯取得,当事人什么也没有说,只能反证被告违法办案的单方行为。被告对原告进京上访没有管辖权,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认定原告进京上访违法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查验被告参与绑架、劫持和审询原告的办案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件并依法告知原告。被告孝义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认为孝义市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是2013年12月27日签发的,在这个时间前孝义市人民法院已经定下了开庭重审的时间,原告是在11月10日进京上访的,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2013年11月11日下发的。对于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2012年8月17日的上访行为是合法的,证明不了此次进京上访行为属于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姚守明在明知涉及其的交通事故案件在诉讼阶段,已经由孝义市人民法院确定了开庭重审的时间,原告已经收到开庭传票并签字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去北京上访,被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管理服务中心。2013年11月10日晚由孝义市公安局民警郭永斌与候应森驱车赶往北京市久敬庄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将姚守明接回孝义市。2013年11月11日孝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孝公行罚决字(2013)第00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姚守明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孝义市公安局认定原告姚守明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孝公行罚字(2013)第00217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智审判员:张勇峰审判员:王红

书记员:刘俊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