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振立,局长。被执行人:张洪兰。
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张洪兰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8月2日以被执行人张洪兰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高)保行罚(2013)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整;2、并处罚款壹拾万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高)保行罚(2013)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洪兰,被执行人张洪兰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高)保行罚(2013)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张洪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保行罚(2013)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洪兰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高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保行罚(2013)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张洪兰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张洪审判员:张逢阁审判员:张宗祯
书记员:许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