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晓东,局长。被执行人:唐坊镇步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步继明,村委会主任。
申请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唐坊镇步家村民委员会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5日以被执行人唐坊镇步家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3年3月起占用本村集体土地3871平方米(现状地类为农用地及建设用地:农用地1156平方米,其中耕地415平方米、坑塘水面用地741平方米;建设用地271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农用地387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福源小区项目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已属非法占用土地的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高国土罚字(2013)第500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责令你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56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三、对非法占用的土地3871平方米,按30元/平方米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壹佰叁拾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3)第500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唐坊镇步家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唐坊镇步家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3)第500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唐坊镇步家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高国土罚字(2013)第500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唐坊镇步家村民委员会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高国土罚字(2013)第500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唐坊镇步家村民委员会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张洪审判员:张逢阁审判员:张宗祯
书记员:许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