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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平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诉临沂元丰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平行执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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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平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徐海峰,局长。被执行人临沂元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影,经理。

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超范围生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临平)质监罚字(2013)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该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催告执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临沂元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没收违法生产的糖水葡萄罐头1100箱、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配料锅2台、灌装线1条、漂洗槽2个、缴纳罚款243000元。三、被执行人临沂元丰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369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刘成栋审判员:吴开峰审判员:尹绪亮

书记员:谢新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